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政府法制办现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对此办法的建议和意见请反馈到市政府法制办网站。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征求意见的期限:2009-3-16——-2009-3-31)
关于修订《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的说明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4年 6月1日起施行。《办法》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城市轨道交通的快速发展,本市在安全运营管理方面取得了一些成功的实践经验,特别是为实现“平安奥运”在所采取的一些管理措施,有必要通过立法确立下来,形成长效机制。如系统开展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将安检引入轨道交通管理领域并长效化等。市政府将《办法》的修改列入了今年的立法工作计划,并起草了《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修订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明确了轨道交通安检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人员集中,对进入地铁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预防和制止携带违禁物品上车,避免刑事或者治安案件的发生,保障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十分必要。《办法(修订草案)》规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实行安全检查制度,明确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易燃易爆以及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轨道交通车站。同时,为确保轨道交通车站在场地空间、电容电力等硬件条件方面能够充分满足安检设施的安装需求,《办法(修订草案)》明确在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研和初设环节应当确定安检系统的内容,并经过论证。另外,《办法(修订草案)》对包括视频监控、隔离防护设施等在内的安全防范系统也同样提出了建设保障的要求。
(二)增加了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为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办法(修订草案)》建立了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规定运营单位负有“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安全运营职责。
(三)细化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
总结近几年本市轨道交通竣工验收工作的实践经验,《办法(修订草案)》细化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项目,规定试运行合格并依法通过规划、消防、土建、环保、人防、供电、特种设备、档案、节能、无障碍设施等验收后,建设单位方可移交试运营。同时明确了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规定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四)建立了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制度
参照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对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规定,《办法(修订草案)》明确了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范围。具体范围是: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内;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在控制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对作业进行动态监测。同时《办法(修订草案)》规定,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建立管线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保障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
(五)列举了影响救援疏散的行为
现行《办法》规定禁止在轨道交通内设立商业摊点,并禁止一切影响轨道交通救援疏散的行为。哪些行为是影响救援疏散的行为,不够具体、明确,不便于实际操作。为明确哪些行为是被禁止的,便于管理相对人遵守,《办法(修订草案)》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轨道交通所禁止的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具体行为,包括实际管理中多发的堆放杂物、乞讨、卖艺以及摆摊设点等。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综合监督管理。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治安管理。
规划、建设、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市政管理、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宣传教育、协助组织抢险救援的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第二章 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应当考虑安全运营需求,预留必要空间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和疏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通过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运营安全论证,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与城市轨道交通连接的其他工程,连接部位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对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不得载客。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并依法通过规划、消防、土建、环保、人防、供电、特种设备、档案、节能、无障碍设施等验收的,建设单位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试运营。政府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调试,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试运营期满,设备、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可以投入正式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安全运营管理
第十条 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弯道内侧建造影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种植影响行车瞭望和车辆安全运行的树木;已有树木影响行车瞭望和车辆安全运行的,由运营单位提请市园林绿化部门组织修剪、移栽或者更换树种消除影响。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在以下范围设置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确需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向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的安全防护方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第十三条 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作业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作业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安全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存在影响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建立管线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保障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第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
(五)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运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二)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置;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列车驾驶员应当遵守运营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驾驶中不得从事与驾驶列车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按照预案和操作规程要求行驶。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通风系统、给排水系统、防灾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等安全保障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台、站厅、车厢、疏散通道内禁止堆放杂物、乞讨、卖艺,以及擅自摆摊设点等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列车车厢内及轨道线路、隧道应当配置报警、紧急照明、防护、救援、灭火等设备,设备应当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在轨道线路、隧道及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车厢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安全标志;定期对各类安全标志进行检查和维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电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用电、通讯、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二十七条 对因气象、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实行安全检查制度。禁止乘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易燃易爆以及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禁止携带物品进站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公安人员、车站工作人员进行的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车门开启、关闭时,不得触摸车门。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
(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七)翻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和闸门;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损坏、擅自移动安全标志;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四章 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组织工作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应急处置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对工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后,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有权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组织工作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事故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由公安机关依法出具。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员因违章进入、穿越、攀爬轨道交通设施造成人身伤亡的,运营单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试运营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消防、规划、建设、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