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条 第二类电信事业特殊业务经营者经营下列营业项目者,以缴费当年前一年度之营业额百分比计算其许可费,其经营两项以上营业项目者,分别计算其许可费并合并收取之:
一、语音单纯转售服务:按当年营业额百分之一计收。
二、E.164用户号码网络电话服务:按当年营业额百分之一计收。
三、非E.164用户号码网络电话服务:按当年营业额百分之一计收。经营前项各款以外之其它第二类电信事业营业项目者,依下列各款规定计算其许可费:
一、实收资本额未满新台币五百万元者:每年新台币六千元。
二、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万元者:每年新台币一万二千元。
三、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未满五千万元者:每年新台币二万三千元。
四、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未满一亿元者:每年新台币四万五千元。
五、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亿元以上未满五亿元者:每年新台币九万元。
六、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五亿元以上者:每年新台币十五万元。
第二类电信事业同时经营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营业项目者,应分别计算其许可费并合并收取之。
第一项之营业额系指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业务之营业收入总额扣除退回及折让后之数额。
第二项之资本额以缴费当时之实收资本额为计算基准。
第4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经营者兼营第二类电信事业之营业项目,须另取得交通部电信总局第二类电信事业许可执照(以下简称许可执照)者,其第二类电信事业之许可费依前条所定该营业项目之收费基准计算。
第5条 依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计收之许可费应按年缴交。但依第三条第二项计收许可费之新申请经营者,其许可费以自许可执照生效日起,按日数计算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6条 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缴交许可费者,应按其营业项目设置会计科目,并于缴交许可费时,提供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以供查核。
前项财务报表之收入项目应分离第二类电信事业业务部分及非第二类电信事业业务部分,其第二类电信事业业务应依不同收费基准加以分类。
未依前项规定将财务报表之营业收入分离者,以其全部营业额依第三条第一项按营业额百分比收费基准计收其许可费。
依第一项规定缴交许可费者,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检送下列报表供查核:
一、第二类电信事业许可费缴纳申报书。
二、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及查核报告书。
第7条 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缴交许可费者,于暂停或终止其业务时,应依规定申报、缴纳至电信总局同意备查之暂停营业日或终止营业日前之许可费。
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缴交许可费者,于申请暂停营业或终止时,仍应缴纳当年度之许可费。
第8条 缴费义务人应以现金、以银行为发票人之支票、国库支票或汇票、或至各地金融机构以电汇方式缴纳许可费。
前项支票、国库支票或汇票之受款人应为交通部电信总局。
许可费缴费期间为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但于执照核发、终止或暂停营业时,由电信总局另行通知缴纳。
第9条 缴费义务人有溢缴、误缴许可费之情事者,得于缴费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具体证明,向电信总局申请退还。
前项退费,应自缴费义务人缴纳之日起,至电信总局核准退费之日止,按退费额,依缴费之日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第10条 缴费义务人应于第八条第三项所定之期间缴纳许可费,逾期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11条 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缴交许可费者,其九十五年度应缴交之许可费,以九十四年度营业额百分之零点五计收。
第12条 本标准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