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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 时间:2015-11-27  点击次数:8421关闭本页] 字体大小[
          •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包括与其相连的地面和高架部分。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车辆、机电设备、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及服务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安全运营、规范服务。

                第五条 (《条例》实施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协助实施本条例,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经营单位的确定及其义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的经营管理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设施保护工作,并依照本条例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运用、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审批下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计划。

                第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并划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控制区域范围。

                第九条 (工程实施单位资质、实施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按国家、行业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相关单位/人员权利的保护)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上方地面产权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应当采用适当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的影响,保护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规划衔接与预留)

                处于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其他建设工程,报建时规划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预留必要的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等设施接口的条件。

                第十二条 (合建及补偿程序)

                根据规划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全力支持和配合。结合建设给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利益带来损失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对补偿金额不[FS:PAGE]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参照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提交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裁决,合法裁决有效,双方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 (征地、征收及补偿程序)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用、征收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的,土地的使用人、使用权人应予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被征用、征收土地的使用人、使用权人进行合理补偿,对补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依照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提交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裁决,合法裁决有效,双方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测量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设施周边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不得阻碍。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保护区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隧道和高架线路外边线三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城市轨道交通地面车站、地面线路用地范围外边线二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用地范围外边线二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结构及其边线外侧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路堤的坡脚或路堑的坡顶外边线外侧三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城市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投影及车辆段用地范围边线外侧三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城市轨道交通铺设电缆廊道两侧三米范围内的区域。

                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具体范围,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提出方案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控制保护区内行为限制)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制定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方案,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或高架线路旁边敷设管线或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

                第十七条 (特别保护区内行为限制及许可程序)

                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地面、地下工程项目及进行钻探作业。确需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施工方案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论证同意,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区界限标志)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分别在城市轨道交通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保护范围的外边线处合理位置设置醒目的边界标志。边界标志设置后,任何人不得毁坏或擅自移动。

                第十九条(电缆保[FS:PAGE]护)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竣工验收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规划、市政等相关部门移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资料。市规划、市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可供共享的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管理系统。对处于城市轨道交通电缆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审批时,规划、市政部门应当提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的施工要求。

                第二十条(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的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信频率;

                (二)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桥墩进行作业,在过江隧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水域抛锚、拖锚;

                (三)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它设施投掷物品;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五)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影响司机了望的建筑物或种植影响司机了望及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六)其他危害、损害城市轨道交通及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列车的正常运行,并制定服务规范,安全运送乘客。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讯需要,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维护义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正常运行、标志醒目。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服务规范)

                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服务,用语规范;报站及时、播音清晰;车站区域内应有相应的路向标志。

                第二十四条 (乘车规范)

                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动不能自理的人、酗酒者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由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陪同。

                第二十五条 (车票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车票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发行或委托发行,车票所有权属发行单位所有。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

                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蓄意逃票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按城市轨道交通最高票价补收票款;无效车票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收回。

                第二十六条(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环境、乘客正常乘车的禁止行为)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涂抹、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周围五米范围内堆放物品、摆卖、兜售、卖艺、停放车辆、搭客、派发传单等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及乘客正常乘运的行为;

                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列车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饮食,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捡拾垃圾;

                (二)擅自销售物品;

                (三)乞讨[FS:PAGE]、卖艺、躺卧、追逐打闹、无故较长时间滞留等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秩序的行为;

                (四)携带超过标准的物品乘车;

                (五)携带活体动物等其它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治安管理协助义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协助治安管理部门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治安秩序:

                (一)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报治安管理部门备案,督促其接受治安管理部门指导和培训;

                (二)组织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三)预防、制止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轨道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四)对在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做好其他治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客流量上升的应对措施)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足够运力,疏导乘客。

                第二十九条 (限制客流、停运{部分停运}的措施)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下,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在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其他措施难于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可实行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并立即报市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广告等的程序)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广告等,须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同意。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安全防范义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处理突发性事故的应急方案并定期组织各种形式演练。

                当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应当立即使用广为人知的方式告知乘客,组织力量及时排除障碍,恢复运行。不能及时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疏散乘客,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二条 (车站、车厢安全设备配置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厢内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相应的灭火、防护、报警、救援器材和设备,保障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组织工作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事故调查结论和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有关行政管理[FS:PAGE]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行。

                伤亡鉴定结论由公安机关依法出具。

                第三十五条 (乘客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失的赔偿)

                在运输过程中, 因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乘客伤亡事故或财产直接损失的,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执行。

                因当事人健康原因、自身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伤亡事故的,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安全检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任何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危及行车及公共安全的禁止行为)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三)在城市轨道交通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

                (四)向城市轨道交通接触网抛掷物品、触碰接触网;

                (五)毁坏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及路基、护坡、排水沟;

                (六)击打列车或列车、车站的其他设施;

                (七)擅自进入轨道、隧道和其它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八)攀爬、跨越或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及其他非乘区域;

                (九)强行上下车;

                (十)其它危及行车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对拒绝、阻碍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信频率的,责令拆除干扰设施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桥墩进行作业,在过江隧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水域抛锚、拖锚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它设施投掷物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影响司机瞭望的建筑物或种植影响司机瞭望及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的,没收违建(种)物或责令其拆(铲)除违建(种)物,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参照本条第(一)——(五)项相应标准进行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蓄意逃票乘车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FS:PAGE]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1、2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涂抹、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或在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周围五米范围内堆放物品、摆卖、兜售、卖艺、停放车辆、搭客、派发传单等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及乘客正常乘运的;没收其堆放、摆卖的物品及派发的传单,把停放或搭客的车辆清理出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第3款第(一)、(二)、(五)项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列车上饮食,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捡拾垃圾、擅自销售物品、携带活体动物等其它违犯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六条第3款第(三)、(四)项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列车上乞讨、卖艺、躺卧、追逐打闹、无故较长时间滞留等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秩序的行为、携带超过标准的物品乘车等规定的,清理出车站或列车;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3款(二)、(三)项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列车上擅自销售物品或乞讨、卖艺、躺卧、追逐打闹、无故较长时间滞留等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秩序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十二)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的,没收其携带的危险品,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拦截列车、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向城市轨道交通接触网抛掷物品、触碰接触网、毁坏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及路基、护坡、排水沟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击打列车或列车、车站的其他设施、擅自进入轨道、隧道和其它有警示标志的区域、攀爬、跨越或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及其他非乘区域、强行上下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三十七条第(十)规定的,参照本条第(十三)、(十四)项相应标准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其他处理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的,分别由市建设、城市规划或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民事赔偿)

                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人员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发布日期)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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